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林宜嫻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莫懷祖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05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16日以府訴二字第112608044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112年3月20日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在案,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算,期間之末日(即112年5月21日)為假日,期間再順延至112年5月22日,故期間於112年5月22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5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曾於112年4月27日寄送「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至本院,經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收發室註記「非本院業務,原件退回」後退件等情,有原告之「訴願書」及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收發室112年4月27日退件原因表可查(本院卷第35、25頁)。而觀諸上開「訴願書」之內容,其記載訴願請求為「請求撤銷罰鍰」、「市府訴字第000000000」,事實及理由部分則記載「懇請訴願委員們,體諒實情,高抬貴手」等語,並無原告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記載,且訴願請求所記載之「市府訴字第000000000」亦非正確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即: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445號),本院尚難自原告上開訴願書之記載,認定原告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思。況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已清楚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得依上開附記,知悉如不服該訴願決定書,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訴願,爰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