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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品岦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晏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交訴字第1120006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更正被告機關名稱及補正起訴狀暨其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9,000元,未逾40萬元,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宜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名稱誤植為交通部(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陳文瑞),均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更正被告機關名稱及補正起訴狀暨其繕本各1份,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