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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張慧玲上列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臺幣元整」部分,並未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補正,並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二、另請併予說明關於原告訴之聲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除起訴狀記載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9條、民法第185條、第192條至第196條、第217條外,是否有包含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