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張慧玲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