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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4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原 告 允成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國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1段與鄭州路時,在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車身伸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2年3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當時「依照紅綠燈一對一之標線」行駛到「紅綠燈下方標線之前停下」,絕無任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紅燈越線,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經再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0段○○○○○路○○○號誌已顯示紅燈時無視號誌態樣,仍往前緩慢行駛越過停止線,違規屬實,且採證影像連續動態未遭剪輯,其車號為000-0000號亦清晰拍攝並無模糊,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車輛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如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1164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對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駕駛行為,究應構成闖紅燈或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的認定標準,交通部考量若以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如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參。

而該函釋既屬交通部基於公路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經核復與法律本旨無違,亦無牴觸母法,得予以援用。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2:10:47 ,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右轉車道,前方路口處燈號為綠燈;畫面時間12:10:52,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右轉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處燈號轉換為紅燈;畫面時間12:10:55,前方路口處燈號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越過停止線;畫面時間

12:10:59,系爭車輛行駛越過停止線後,停等於路口處。」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至93頁)在卷可佐,原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業將上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寄送原告,惟原告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17日北院忠行安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於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其車身雖未穿越該路口,惟已伸越該停止線,堪認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至號誌下方標線之前已停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