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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4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高芳玲訴訟代理人 喬志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為夫妻,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此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附本院不公開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900元之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裁罰金額超過1,800元以上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配偶於111年9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北與新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57795號函(下稱111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裁處1,800元罰鍰,原告乃將以郵政匯票(票面金額1,800元)方式寄予被告,嗣被告以111年12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602695號函通知原告111年11月28日函誤植罰鍰金額,並更正為2,700元罰鍰,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於112年3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第1次申訴後收到被告回函裁處1,800元罰鍰,以為申訴已獲被告認同,即寄出1,800元之郵政匯票,惟被告檢還上開郵政匯票,原告再次寄送郵政匯票予被告,仍遭被告檢還。嗣原告第2次申訴,被告函知更正罰鍰金額為2,700元罰鍰。原告因疏忽「誤認」綠燈號誌就必須被裁罰,然被告之人員行政作業疏失,誤繕罰鍰金額為1,800元,理當由被告之人員自行吸收疏漏之900元,以示承擔行政疏失責任。

(二)聲明:原處分裁罰金額超過新臺幣1,800元以上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民眾檢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原本於停止線後方等待,然於畫面時間00:00:03,系爭車輛突然起步闖越停止線向前行駛,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卻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前繼續直行,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核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就各交通違規明訂其罰鍰額度,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機關僅能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上下限範圍按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既已就各交通違規事項明定其罰鍰額度,被告僅能依基準表所訂之範圍予以裁處,又本件罰鍰2,700元之金額已為法定最低金額,故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訂之金額裁處並無疑義。

3.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若有誤寫、誤算時,行政機關本就可以進行更正,況被告回函非屬行政處分,被告於發現罰鍰金額之錯誤,業已進行更正並以函文通知原告,請原告依更正後之金額繳納,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之裁決並無瑕疵,原處分之金額亦為正確之金額,原告持正確之原處分提起訴訟,仍可確實陳述其訴求,並未影響原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之裁決應無疑義。

4.原告陳稱其係誤認號誌始闖紅燈,然從影片中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之行向為紅燈的狀態,亦無任何難以辨識號誌之情形,系爭車輛駕駛卻看到遠在下個路口之號誌並闖越紅燈,此舉顯然為過失,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之人員誤繕罰鍰金額,應由被告之人員自行吸收逾1,800元罰鍰金額以示承擔行政疏失責任等語,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原告配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9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配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因誤判號誌而造成闖紅燈情形,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原告配偶因誤判號誌而造成闖紅燈情形,縱無闖紅燈之故意,惟其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之小型車裁罰2,700元,於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人員誤繕罰鍰金額,應由被告之人員自行吸收逾1,800元罰鍰金額以示承擔行政疏失責任等語。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行政處分若有誤寫、誤算時,行政機關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觀諸卷附被告所為111年11月28日函之性質雖非行政處分,惟被告發現上開函文記載之罰鍰金額有誤時,業以函文通知原告更正罰鍰金額,足見被告所為程序瑕疵業因補正而治癒,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設置非常混亂,易造成用路人判斷錯誤等語。惟查,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5時相依序運作,該路口號誌設置皆符合規定,足敷用路人辨識號誌燈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7406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112年5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894968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之點數方式,改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之點數。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均屬應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金額逾1,800元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