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原 告 林育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XA503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9時23分許,行駛於深坑區北深路3段與萬福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親眼目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第CBXA503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則於112年2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XA5034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在紅燈停車時確實超過前面那條白色的線,待綠燈直行被前方警察攔下,並無直接闖紅燈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案係111年8月19日9時23分許,
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與萬福路口(臺北往石碇方向)「闖紅燈」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依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當下該路段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行經案址直行穿越該路口,原告見員警於前方,隨即停於路口中央,員警於路口距離紅綠燈約50公尺處見原告違規行徑後將原告攔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原告稱以為車輛停車時壓到斑馬線等語,惟按舉發員警所述,原告是見員警方才停於路口,且該處停止線離斑馬線位置約2.3公尺,一般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不到2公尺,足徵車輛已穿越停止線,員警始趨前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權益,並依法填製第CBXA50343號通知單。
㈢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㈣本案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
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㈢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71439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81-83頁)、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查原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機關舉發員警張道祥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區北深路3段與萬福路口前,伊的行向是石碇往臺北方向行進,違規者是臺北往石碇方向前進,當時伊等行向的號誌轉為紅燈後,違規者跨越其行向之停止線,看到伊後就停下來,她停車的位置是斑馬線與停止線中間,依照規定後輪超過停止線就是闖紅燈的行為,所以伊就上前請他靠邊停車並依規定告發。伊跟她說,小姐你已經闖紅燈,燈號已經變換成紅燈號誌你要停下來,對方如何回應伊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但是伊印象中她認為她沒有闖紅燈,伊不確定她有無簽收,但是如果她沒有簽收,伊會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繳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係依照號誌之變化及原告跨越停止線後因看到員警始停下等情判斷原告有闖紅燈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既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揭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闖紅燈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表達結證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佐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到庭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當場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從而,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合 計 8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