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正原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惠霖送達代收人 陳義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ND30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8ND30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8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3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8ND303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駕駛人係利用夜深人靜在自家門前洗車,發現牌照也有汙穢,遂將前後兩面牌照拆下順便清洗,洗完後將牌照放置在後行李箱待乾後再掛上,並無刻意拆牌照違規停放,當時員警平和告知隨即也掛上牌照開至停車場停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有無牌車輛停放於道路,經前往發現系爭車輛未懸掛大牌停於一般道路,查看周遭並未發現駕駛身影,亦無人安裝號牌,經查詢警政系統發現駕駛人即居住於該址,故按門鈴通知駕駛人,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且外觀乾淨無損,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被告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時1分許,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確認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經查詢警政系統發現駕駛人及居住於該址,乃按門鈴通知駕駛人,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35896號函(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在自家門前洗車時,將車牌拆下清洗,員警告知後隨即掛上並開至停車場停放等語。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6-57頁)及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當時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使其他用路人或執法員警無法辨識車輛之號牌,已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甚明,縱原告上開所述屬實,當時駕駛人係為清洗號牌將號牌拆下,仍應於清洗完畢後馬上將號牌懸掛回車輛前後方,惟員警舉發時系爭車輛仍未懸掛號牌,駕駛人亦不在車輛旁,直至員警查詢警政系統方通知駕駛人掛回號牌,系爭車輛已使執法員警無法辨識號牌,增加執法上之困難,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