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謝佳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208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20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林口A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20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於開放路肩通行直下匝道時段,遵循車流靠著路肩下匝道且一路遵循車流方向下匝道後右轉,因當日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路肩整排車輛排隊等候前行,幾乎皆未使用方向燈,雖有跨越白線,但當下依規定行駛路肩直行下匝道未變換車道,卻遭檢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不合理,因後方車輛皆遵循規定緩慢行駛,且後車本能預見前車行車路線,無其他選擇可行,打方向燈則無意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係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所陳僅為矯飾之詞,並無所據亦不足參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是否屬於變換車道?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1668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仍屬於變換車道: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1:27:33,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路肩,周遭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畫面時間21:27:
34,路肩道路減縮,系爭車輛跨越路肩車道線進入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周遭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畫面時間
21:27:35,路肩道路減縮,系爭車輛跨越路肩車道線進入減速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周遭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全程並未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仍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原告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變換車道自無須使用方向燈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