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朱光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4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第ZAA334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28日) 前繳納罰鍰,被告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4815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當在避免因人為之方式極易產生之錯誤,而喪失執法之公平性與一致性,故以法律明文限制逕行舉發之要件。
㈡然查,被告據以舉發原告之採證照片上,僅有原告之車輛及
標示與前車之距離(約13公尺,該距離如何計算得出亦不知其依據何在),且並無任何標示原告車輛之速度為時速「82」公里之記載,顯然不符合一般舉發測速照片上均會由科學測速儀器標註當時、地之速限及車輛實際速度以證明確有違規之事實方得逕行舉發。被告不依法以「科學儀器」採證駕駛速度等行為,反而自行創設所謂「手動」採證方式,顯然不能認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未依憑科學儀器之採證照片,竟以無法律依據之
所謂「手動」調整方式,遽為本件逕行舉發之依據,於法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⒌管制規則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略以:「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本案係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7月11日16時27分,在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OOO-0000號車行速82公里,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爰拍照及錄影存證,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㈢又原告陳述「…採證照片上僅有原告之車輛及標示與前車之距
離,且並無任何標示原告車輛之速度為時速『82』公里之記載…」,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查本案採證照片上明顯記載「速度:82km/h」,故原告車輛應與前車保持41公尺之距離,惟違規當下OOO-0000號車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20公尺(車道線1虛1實為10公尺,採證照片內OOO-0000號車與前車距離僅略多於10公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屬實。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經
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而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0586號函(見本院卷第53-54頁)、國道警交字第ZAA334815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相片3張(見本院卷第57-61頁)、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復觀諸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拍攝之錄影擷取採證照片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以車速82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與前車僅保持一個(白虛線與白虛線之間)間距及一個白虛線之相隔距離,有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其內容呈現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多為1實線2虛線或2實線1虛線之情相符(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詳參見本院卷第85-93頁)。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可見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約10-16公尺之距離,惟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82公里/小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換算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41公尺(82公里/小時÷2=41【單位:公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顯不足41公尺。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憑科學儀器之採證照片,竟以無法律
依據之所謂「手動」調整方式,遽為本件逕行舉發之依據,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器號為:「TC00621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碼:J0GB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1年06月20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12年06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11年7月11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06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參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照片中顯示十字對焦系爭汽車,並明確標示「日期:2022/07/11」、「時間16:27:58」、「速度:
82km/h」等數據,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更遑論該採證照片係以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合格單號碼及器號之雷達測速器所測,其上並顯示係於2022/07/11 16:27:58在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經以車首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82公里,自堪採認為正確無訛。原告稱雷射測速照相儀有誤差,無法測得真實速度云云,然未見其提出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