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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5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8號原 告 鄭琇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8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琇文(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路○段00號時,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G18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2年2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831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處分於112年2月1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前座吸盤式執業登記證放置架正巧持續掉落,經持續調整後仍持續掉落,影響行車安全及使駕駛當下無法集中注意力,只好先將執業登記證取下,員警在此狀況出現,原告隨即出示手邊之執業登記證,後座亦有執業登記證可供參考,並未對實際狀況有任何影響,員警仍舉發原告,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員警答辯意見表內容,員警於111年10月12日15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7時27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右前座椅背並無放置執業登記證之副證,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遂予以攔查,原告亦當場承認其將營業登記證取下,是原告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至於處理細則第12條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且本案並非屬上開細則列舉得勸導之項目,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6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安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分別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路○段00號前,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表(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再查,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表(本院卷第69頁),舉發員警於111年10月12日15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於下午5時27分在○○○路0段00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又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前座吸盤式執業登記證放置架正巧持續掉落……在我持續調整此吸盤座,此座連同執業登記證仍持續掉落,影響行車安全及讓當下之駕駛我注意力無法集中,只好先將執業登記證取下……」(本院卷第16頁)等語,足見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未將執業登記證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前座吸盤式執業登記證放置架正巧持續掉落,員警在此狀況時出現,原告隨即出示手邊之執業登記證,後座亦有執業登記證可供參考,並未對實際狀況有任何影響云云。惟查,按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其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將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車內指定位置,且勿以他物遮蔽,主要目的是要讓車內乘客知悉駕駛人之姓名,並可由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辨識駕駛人是否即為該執業登記證上之本人,是該法規範之要求極為明確,即執業登記證必須為乘客所容易找尋、辨識,並可明確知悉司機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復按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略以:「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觀之,只要駕駛人領有職業登記證、有駕駛行為,且所駕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不論駕駛當時是否處於休息或休業狀態,均應依照規定將職業登記證安置於車上指定之插座。是以,如依原告所述,駕駛時執業登記證放置架正巧掉落,原告應即將車輛停靠路邊,或利用空檔時間,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回指定插座,而原告未將其將執業登記證安置於指定之插座上,已足以影響登車搭乘之乘客直接閱覽該證內容之權利,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一節。惟查,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係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事,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舉發機關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