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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5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9號原 告 翁晨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新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任意在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2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因遭重型機車騎士逼車、尾隨、跟蹤,原告完全不認識對方,亦未發生行車糾紛。當日早上8點多,三線道只有一線道有車,原告原以為擋到他車去路,於是變換車道讓道,惟對方一路尾隨逼車,同時不斷在系爭車輛後方空補油門,原告遂以時速40公里滑行,擔憂後方車追撞而提早打警示燈告知後方車,慢慢減速至停止要打電話報警,結果對方迅速從右側飛駛而過,並做了2次翹孤輪等危險動作,由於原本對方不斷逼車使原告受到威脅,但因對方騎走後,原告未再受到威脅才未報警。原告無法邊開車邊報案,只是想要提早打警示燈告知車輛有突發狀況,本無意與對方理論或找麻煩。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18,000元罰鍰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所示,系爭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配置,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之中間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並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然其於畫面時間08:33:54~08:33:59,系爭車輛顯示警示燈後驟然暫停於車道上,而經檢視影像內容,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車道上亦未見任何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又當時有多輛汽車陸續通行於系爭路段,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之行為,顯已造成後方車輛通行該處時需繞過系爭車輛方能繼續前行,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正常通行,甚至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46048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8:33:53,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檢舉人之前方,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閃雙黃燈減速,兩旁車道並無車輛;畫面時間08:33:

56,系爭車輛減速後暫停於道路中間,兩旁車道並無車輛;畫面時間08:33:57,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檢舉人急煞於原告車輛後方;畫面時間08:34:01,系爭車輛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影片全程並未見道路上有緊急突發狀況之情形;畫面時間08:34:03,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檢舉人繞過原告車輛繼續行駛。影片全程並未見道路上有緊急突發狀況之情形。」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至12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系爭車輛之前方未見有何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情狀存在,然原告卻在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前方突然緊急煞車,造成檢舉人須緊急減速,以避免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所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因遭檢舉人逼車,才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要報警處理時,因檢舉人已騎走,才未報警,其確係遇有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檢舉人所騎乘車輛係行駛於環河路之中間車道,位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故無法知悉檢舉人有無原告所指惡意逼車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其遭檢舉人一路逼車,並提出其與友人間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憑。觀之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原告雖有向其友人提及遭檢舉人一路逼車乙事,惟原告倘遭檢舉人尾隨惡意逼車,理應靠邊停車後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而非採取驟然暫停於車道上之危險駕駛方式,且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詢有關原告違規日有無行車糾紛報案紀錄乙節,查無原告及任何報案紀錄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6911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佐,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