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66號原 告 李政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5分許,因行經臺北市○○路000號時即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23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2年4月10日前,予以舉發,嗣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則於112年3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陳述,舉發機關函覆原告並副知被告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原告遂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以原告駕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係因車流量大遭貨車遮蔽視線,被迫緊靠左側駛出,致使違規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㈡舉發機關查覆略以: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略以,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合先敘明。
⒉本案經查民眾於112年2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
檢舉專區提供資料,檢舉旨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4時5分許,行經松仁路219號周邊跨越雙黃線,復本分局審認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案經再次審視檢舉資料,該車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屬實,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舉發並無違誤。㈢經複查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3/02/13 14:05:06至12秒)
見系爭車輛左轉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前駛。採證影像為連續畫面未遭剪輯,違規事實明確。
㈣有關原告陳稱案址係因車流量大遭貨車遮蔽視線被迫緊靠左側駛出致使違規一節,說明如下:
⒈採證影像並未見原告所陳貨車及大量車流。
⒉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63 號判決意旨,道
路標線係屬一般處分,並對不特定之道路使用者發生效力,則原告應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遵守之。倘原告對該路段標線如存有疑義,應會請相關工程單位辦理會勘,統整大眾意見是否變更,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侵犯對向道路車輛之路權,而造成道路交通危害。
⒊另查案址非單一行向,倘原告認為迴轉半徑過小,則應於案
址右轉正常使用道路,而非貪圖一己之私直接左轉執意違規使用道路,而造成道路交通危害。㈤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前述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本件原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使用道路,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49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54頁)、交通違規申訴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車輛經駕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83-85頁):
檔名: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6.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2/13/ 14:05:06 (下同)。
14:05:06:畫面左前方可見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欲左轉至松仁路。
14:05:08: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松仁路。
14:05:09: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松仁路。
14:05:10: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松仁路,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細譯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4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時汽車左轉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前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㈣又原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
車輛係違規直接穿越對向車道後跨過分向限制線進入松仁路,其此等行為除侵犯松仁路對向車輛之路權外,亦可能造成交通之危害。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吳興街365巷於被檢舉當日右側被擋,被迫採左側出巷道,並提出實況舉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頁),然該照片並未顯現拍照之時間,無從確認是否確為原告違規當時吳興街365巷之路況,更遑論縱原告駕車當時吳興街365巷之路況確為右側遭小貨車臨停,此情亦非原告得以合理化其違規直接穿越對向車道後跨過分向限制線進入松仁路之理由,是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倘原告對該路段標線如存有疑義,應會請相關工程單位辦理會勘,統整大眾意見是否變更,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侵犯對向道路車輛之路權,而造成道路交通危害。是原告上開所辯,仍無礙於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告依法裁罰,要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