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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6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67號原 告 劉騰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9時20分許,行駛於臺北市撫遠街與民生東路5段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3日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12年3月17日依法逕行裁決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沒有被交警抓到;裁決事件是不是本人;檢舉人沒有資格抓人;為何要罰2,700元;之前沒有收到裁決書;沒看到照片,原告堅決否認是本人;想看真實照片;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認為只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案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3日) 前提出陳述或到案

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12年3月17日依法逕行裁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訂定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2,700元罰鍰,被告依上開法令裁罰,並無違誤,且亦無裁量餘地(即裁罰縮減至零)。

㈢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OOO-0000號車

於111年7月28日09時20分許,在臺北市撫遠街與民生東路五段口闖紅燈,經民眾檢附影片檢舉(檢舉日期111年7月30日),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據以逕行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經再檢視影片(檔案名稱:AB0000000.mp4),影片時間09:20:17, OOO-0000號車行駛於撫遠街,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影片時間09:20:19,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OOO-0000號車距路口停止線尚有1條車道線及1個機慢車停等區之距離;影片時間09:20:21至23秒,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OOO-0000號車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6792號函(見限閱卷第1-2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65-66頁勘驗筆錄):

09:20:07:畫面前方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09:20:18:可見畫面前方紅圈處號誌變為黃燈。

09:20:19:可見畫面前方號誌變為紅燈。

09:20:21:可見畫面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09:20:21:可見畫面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進入入口。

09:20:24:可見畫面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通過路口。

原告雖主張僅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云云。然細譯上開勘驗筆錄系爭機車闖紅燈穿越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故而可見本件系爭機車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仍逕行伸越路口停止線,並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至為明確。系爭機車是在系爭路口為圓形紅燈之時,顯無視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明顯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不可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