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78號原 告 謝成輝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1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1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6段與文林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顏○○(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車車主)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B車車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臂、左腿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肇事後雖有現場暫停片刻,惟未下車察看及報警處理而駕車離去,經B車車主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11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2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112年3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主觀惡意,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為假日尖峰時間,事故地點為十字路口轉彎處,原告於碰撞發生時在原地停留約10秒鐘,為免妨礙交通,始將車輛往前開約10公尺路旁停下,此時B車車主已逕自起身,並到A車駕駛座旁用力敲打車窗,要求原告下車,然因原告見B車車主全罩式安全帽及全身包覆之衣物、手套,當時身上又無血跡,依診斷證明書顯示B車車主僅有左臂、左腿及腹部鈍挫傷,可知B車車主當天所受傷勢,並無開放式傷口,且因其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手套及長袖衣褲,如未脫下著裝,一般人均無法從外觀看見傷勢或傷口。若原告有不顧B車車主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之主觀惡意,亦無將車輛停下之必要,可見原告未經B車車主同意即離去,係因B車車主當下之舉止判斷其並未受傷,因原告已70歲又獨自在車上,見B車車主並無受傷跡象且怒氣沖沖敲打車窗,認其無救護之必要,因心生畏懼而駕車離去,並非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準此,就原告之主觀上認知,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離去」之不顧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主觀上惡性。
2.原處分未依個案情節,即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顯違反比例原則,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一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對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等範圍內有違比例原則。同理,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亦有違比例原則。
3.退步言之,原告已與B車車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縱認原告具有過失,依本件之情節而言,B車車主傷勢尚屬輕微、外觀上非無自救能力,僅因原告未留在現場以處理後續民事求償及報警事宜,即處以吊銷駕照3年,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如下:(一)A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依監視器畫面)。(二)B車:行經設有穿越虛線之路段,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依監視器畫面)。
2.原告雖主張「無肇事後逃逸之主觀惡意」,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查:
⑴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影片時間18:34:36~42,畫面右上方
可見A車與B車擦撞,B車倒地後,A車有停下來;影片時間
18:34:52,A車開始往前移動。⑵再依原告之調查筆錄記載,員警詢問:「是否知道111年11
月19日18時35分你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北投區承德路6段、文林北路口有與OOOOOOOO號機車發生事故?」,原告答「知道」。員警復詢問是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消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原告答沒有通知任何機關。員警再詢問是否於事故現場等待處理員警到場?先行離去原因?是否留下聯繫方式?原告答沒有留在現場,我看B車車主跌倒,認為沒事就不理他,右轉文林北路回家,沒有再停留。
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及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知情,又汽機車發生碰撞而機車倒地,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機車騎士極有可能會受傷,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並決意離開現場(逃逸),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受處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5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2921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是「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救護等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認定時點,當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當下而有致人傷亡之虞,即決意逕行逃離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至駕駛人逃離現場過程中,是否隨即因路人攔阻而停車,或經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抑或駕駛人事後自行到案說明,均無礙於其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即時救護傷者及採取必要措施等義務,避免損害擴大、傷勢加劇之立法目的。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8:34:37,A車與B車距離接近;畫面時間18:34:41,A車與B車發生擦撞,B車機車倒地,A車暫停;畫面時間18:34:51,A車起步行駛離去;畫面時間18:34:55,A車行駛離去」等情,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7至23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確有與B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在現場停留片刻,即駕車離去。參以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當時A車是我本人駕駛;我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是B車來撞我,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我有看到B車車主倒在地上;沒有報案,我沒有留在現場,我看他跌倒,我在現場停了幾秒,我看到B車車主爬起來,走到我副駕駛座旁敲我的右前車窗,並比手勢要我下車,我不敢搖下右邊車窗,只敢搖下左邊車窗,跟B車車主說是他撞到我,我想B車車主沒事了,我就不理他,就起步回家等語,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附卷可參,益徵原告當時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且見B車車主摔車倒地後自行爬起並示意其下車處理。觀之B車車主於調查時陳稱:A車肇事後,只有在現場停頓一下,原告完全沒有與我對話;我摔倒後,馬上起身,記下A車車號為000-0000號;我起身後,有追到A車停等紅燈處,拍打副駕駛座的車窗,並以手勢示意他停到路邊,但原告只有搖下駕駛座的車窗,往我這邊看一下,當時路口號誌還是紅燈,原告就紅燈右轉逃逸;我的左臂、左腿及腹部有鈍挫傷,我當時有打110及119,是由救護車人員幫我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1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9頁)所示,足見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人車倒地,造成B車車主受有左臂、左腿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依上開勘驗結果、卷證資料、原告及B車車主上開陳述可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知悉B車車主有摔車倒地,原告見B車車主前來敲窗示意其下車時,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確認B車車主有無受傷,且未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故原告所為已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況且原告已見B車車主有摔倒在地,縱B車車主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全身穿著防護裝備衣,跌倒後雖能自行立即起身,惟其仍可能因摔倒在地而造成身體碰撞地面之擦挫傷,且B車車主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縱非故意,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是B車來撞我,B車車主很生氣,我怕B車車主不友善;我見B車車主全身穿防護裝備衣沒有受傷,且從診斷證明書所載B車車主所受傷勢為小受傷,從外表難以發現有受傷,我怕下車麻煩,就開車走了等語,實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3.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逃逸所應負同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行政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與B車車主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為已違反行政法上肇事逃逸義務,縱原告事後已與B車車主達成和解,亦無法以此解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駕駛A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自得另為裁處。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查原告駕駛小型汽車與B車車主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車主受有上開傷勢,其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上開法規所為上開裁罰內容,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3年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雖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惟觀之該判決理由略以:「原告確有駕車自後追撞前方機車致機車騎士跌倒受傷,亦有事後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舉,然而,原告於事故後,確有停車並下車查看,及詢問被害人傷勢,並經被害人自行表示不用叫救護車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5款前段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