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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8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83號原 告 趙冠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666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民國112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66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青田街與和平東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時(下稱系爭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並當場製發掌電字第A00K6667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原告認其並無違規行為而拒簽拒收該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乃於111年8月8日將該違規案件移送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112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中和秀山郵局,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自行重新審查後已更正裁處金額為1,2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由臺北市青田街直行待左轉和平東路1段路口時,當時路口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已停下等候行人通過後才繼續前行,突遭員警攔車,告知原告未禮讓行人而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認舉發過程有爭議而當場拒收,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2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原則,身為公務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必須依法行政,不可為達成目的而不擇手段,本件舉發員警僅憑空言指述認原告有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3.員警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完全看不清楚,且未拍攝到車號,自無法證明該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亦否認為該駕駛人,是員警未依法行政,以不清楚影片栽贓原告,該舉發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1年8月5日18時至21時擔服金融機構防制提款勤務,於18時34分步行巡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青田街交岔路口(北往東方向)時,目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行人通行並未暫停車輛禮讓,遂上前攔停並依法舉發,攔停行為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於法定程序要求。

2.員警檢附之密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8:33:08~18:3

3:14,可見和平東路1段與青田街口之行人號誌已顯示綠燈,且已有數行人陸續通行,畫面時間18:33:16~18:33:20,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青田街左轉進入和平東路1段,行至上述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車輛禮讓行人通行,反逕利用通行路人間空隙續往和平東路1段行駛,而於上述畫面中(約

18:33:18~18:33:20),於原告穿闖越行人穿越道進入和平東路1段車道時,可見其正後方有數名行人正在行走,足證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明顯小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中所訂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取締認定基準,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說明及原告行向示意圖可稽,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車輛如遇有行人,即應暫停車輛禮讓其先行,然原告於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見行人向前走進該行人穿越道上,未有任何暫停禮讓行人之舉,仍逕自進入銜接車道後遭員警當場攔停,原告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

(二)原告所為有無違反「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附錄)。

(二)原告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本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違規案係員警目睹而攔停原告並當場舉發,並經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1373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所附之員警違規案件答辯書(見本院眷第69頁)、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8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趙超俊(即原告,已更名為趙冠程)及員警當場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被通知人姓名:趙○○;車主姓名:趙○○;駕照或身分證編號:OOOOOOOOOO(詳卷);牌照號碼:OOOOOOO號;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111年8月5日18時34分、和平東路1段與青田街口;簽收別: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再參酌原告所填寫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車主姓名欄記載「趙冠程」及駕駛人姓名欄亦記載「趙冠程」,陳述內容欄則陳述:本人於111年8月5日當時是從青田街直行要左轉和平東路1段時,當時是有暫停等待行人通過人行道,才繼續前行,但警員竟衝出來攔車,說我沒有禮讓行人,該名警員竟然沒有提出明確證據,就硬要開我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陳述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原告於上開陳述書及起訴狀中均未爭執其非本件違規之行為人。又本件違規案乃員警目睹機車騎士違規行為後而當場攔停原告後舉發,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已見有部機車騎士確有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詳後述),雖未拍攝到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違規行為人之臉孔,惟亦不影響本件員警當場舉發原告之適法性,故原告主張採證影片完全不清楚,其遭員警栽贓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又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有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可參。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其距離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僅約1個白色枕木紋寬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已停車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畫面及取締標準不符,尚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