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翁泓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於111年12月13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請被告提供由中央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該科技執法之科學儀器合格證明文件及定期於官網公布的地點或路段之資料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採證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並未涉及數據判讀,尚不需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另本案路口科技執法地點於111年11月18日起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官網內公告,並於111年12月1日起實施執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56:06: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
道,車頭接觸停止線;⒉17:56:07: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車
身通過停止線;⒊17:56:08: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車
尾通過停止線;⒋17:56:10: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至停
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橫向亦有機車通行;⒌17:56:12: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車
頭接觸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通行,橫向有數台機車通行;⒍17:56:14: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車
頭經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通行,橫向有數台機車通行;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即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等情,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該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必須經定期檢定合格。復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修正緣由,係因區間測速採證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爭議所為之修法,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81期委員會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37頁)在卷可參,益徵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係規範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時,始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查系爭路口科技執法地點於111年11月18日起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公告,並於111年12月1日起實施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6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頁)附卷可佐,又本件取得證據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