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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9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90號原 告 吳茂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則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