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91號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林鉅益輔 佐 人 王芬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被告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490號、第22-A00ZFR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鉅益(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對面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隨後起步迴轉時碰撞到同路段00號前停車格內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原告未為適當處置逕行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00ZFR490號、第A00ZFR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8日前。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3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490號裁決(下稱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491號裁決(下稱B處分,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銀行附近都劃紅線,車子不能暫停,因太太腳痛膝蓋退化,為方便讓太太下車遂於銀行對面臨時停車。另原告因倒車不慎撞到停在停車格旁的系爭機車,但有隨即下車拉正該車,並沒有逃逸,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本人生活困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採證影像,違規案址臨時停車現場紅線清晰,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舉發紅線臨時停車尚無違誤。另駕駛人已明確知道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雖有扶起系爭機車,惟現場未通報警察機關或自行和解即離去,本案由對造當事人事後報警成案,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行為甚為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075212號函(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9-101頁),畫面時間10:00:48可見系爭車輛慢慢停靠路邊,而該處地面劃設之紅實線清晰明顯,系爭車輛則於劃設紅實線處停車約40秒鐘,期間均未見有人自系爭車輛下車,直至畫面時間10:01:44系爭車輛始起步行駛並進入車道,上開勘驗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85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劃設紅實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另依上開採證光碟所顯示之畫面時間,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時間應為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B舉發單及B處分雖記載為上午10時4分,惟僅違規時間記載有些許誤差,原告既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B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該違規時間約3分鐘之記載誤差,尚不影響B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為撤銷B處分之理由。至原告雖稱因太太腳痛膝蓋退化,為方便讓太太下車遂於銀行對面臨時停車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臨時停車期間均未見有人自系爭車輛下車,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㈣、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115頁),畫面時間10:
02:02系爭車輛自路邊起步行駛並進入車道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0:02:10系爭車輛迴轉時,不甚碰撞停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機車倒下,畫面時間
10:03:06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駕駛人下車與另一名男子將被撞倒之系爭機車扶起,隨後並可見另一名女子將系爭車輛車牌拍下,上開勘驗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85-186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肇事後雖有將被撞倒之系爭機車扶起,惟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與事故相對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當場自行和解即離開現場,直至系爭機車所有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時,原告始到案並與對方達成和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86頁)。又原告肇事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現場旁,並由他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拍攝記錄下來,且於知悉系爭機車所有人報警後,聯繫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與系爭機車所有人達成和解,堪認原告於肇事當時係因認並無大礙而僅將機車扶起,難認有逃避肇事責任意圖,尚未與道交條例第1項後段「逃逸」之責相繩,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處置,仍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被告以A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對面,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於同路段00號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1,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