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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簡竹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2時42分許,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南往北方向,駛至民生東路一段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檢舉影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則於111年12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認為答辯狀事實經過第二點敘述與事實不符,因一開始

告發單並沒有說明申訴後仍要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沒有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法逕行裁決,違反行政程序。原告係違反第53條第1項,該法條是要處罰駕駛人,原告下車牽引機車時並非駕駛人。原告質疑交通部109年函文只是會議紀錄,沒有公告周知,會議紀錄是否為對民眾裁罰之依據有疑義。㈡又該條前提為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原告認為不符合,原告沒有妨礙其他方向人。又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是用牽引的,但後續沒有騎乘,原告認為亦不符合。原告有查詢交通安全路口網,有一篇文章叫闖紅燈,也沒有前揭第四項違規標準。原告認為沒有違規,且因被告沒有公告周知,亦不符合違規要件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依民眾檢

舉影像(檢舉日期111年3月30日)顯示,於111年3月30日12時42分許臺北市○○○路○段○○○○路○段○○○○○○○號誌為綠燈,南往北行向號誌為紅燈,LV3-659號車由中山北路二段(南往北)行駛至民生東路一段口時,在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超越停止線騎行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線並下車以牽引方式向左穿越馬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有眾多行人步行穿越馬路,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屬實,員警依該影像舉發並無不當。

㈢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示於109年6

月30日因應闖紅燈作出最新之認定研商會議,依該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併予敘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括機車。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⒋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

驗筆錄詳參本院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

檔名:AM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3/30/12:41:54 (下同)。

12:41:54:畫面前方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停於機車停等區。

12:41:58:可見畫面前方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12:42:03: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紅燈時向前穿越停止線。

12:42:03: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紅燈時向前穿越停止線。

12:42:07:系爭機車騎士於穿越停止線後下車牽引機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12:42:09:系爭機車騎士於穿越停止線後下車牽引機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穿越停止線後下車牽引機車之行為,且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眾多行人步行通過馬路,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此情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2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32756號函所載:「違規時日本市○○○路○段○○ ○○路○段○○○○○○○號誌為綠燈,南往北行向號誌為紅燈,旨揭機車由中山北路二段(南往北)行駛至民生東路一段口時,在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超越停止線騎行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線並下車以牽引方式向左穿越馬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有眾多行人步行穿越馬路」等語(見限閱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30日12時42分許,行經中山北路二段南往北方向,駛至民生東路一段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㈢按『(三)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

定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3.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五)....。然而:1.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要件,本即不以須藉由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被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卻無視於此,反而關閉引擎下車,改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堪認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23號判決理由(三)及(五)1.之意旨可參)。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等紅綠燈時,將機車熄火並以牽車方式

走過斑馬線,應不構成駕駛行為云云。然原告於111年3月30日12時42分許,行經中山北路二段南往北方向,駛至民生東路一段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已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縱原告係以牽引機車方式穿越停止線,亦符合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①「汽(機)車駕駛人」、②「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等二項要件,更遑論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後始下車牽引機車穿越馬路,業已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