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曾朝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P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P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8月20日10時57分許騎乘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停原告,並填製掌電字第A01G1P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19日) 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並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於112年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當時站立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其距離系爭地點約50公尺,無法看到原告闖紅燈之情形,尚難單憑舉發員警所為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遽認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員警舉發時誤植違規地點為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1段口),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製單舉發。
2.本件係執行巡邏員警當日巡經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北向南),親睹系爭機車由林森北路(北向南)行駛,在面對市○○道0段號誌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行為,遂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經告知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1749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舉發員警出具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59頁)、現場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參酌舉發員警於答辯報告表所載略以:「曾朝興申訴案係職111年8月20日10時57分所舉發之違規,職於上述時、地巡經系爭地點見違規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行駛,號誌為紅燈,違規人違規闖紅燈,職見狀上前攔停,依規定製單舉發,違規人現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因時隔已久,當時舉發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已佚失,路口監視器畫面雖可以照到違規過程,但因時隔太久亦無法回溯調閱」等情,有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佐,足見員警當時係親眼目睹原告行駛車道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惟原告騎車行經該路段並未暫停而逕行超越停止線,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件乃屬闖紅燈之違規案,有鑑於闖紅燈乃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員警站在距離系爭地點約50公尺,無法目睹其有無闖紅燈行為等語,惟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