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8號原 告 李蜚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Z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20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3Z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Z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停等紅燈時,放在方向盤上方之儀表板上之手機因來電而亮燈,警察巡邏經過而開單,但實際情況係在停等紅燈,汽車並未行進,且並未手持手機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㈡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 本案據執勤員警稱於1
11年8月30日擔服19至22時巡邏勤務,原告於111年8月30日20時32分許,駕駛0000-O0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遇管制行向紅燈號誌開起期間,即超越停止線臨停,嗣於號誌轉換綠燈後,仍未依號誌之指示行車,員警發現有異爰上前查看,見原告正在用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事實洵勘認定,據此依法當場告發。惟掣單完竣交付簽收時,其拒絕簽名及收受本案通知單,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相關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完成送達程序,可認案件舉發適法有據。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查過程。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先予敘明。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略以:「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機車駕駛人只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該當『有礙駕駛安全』,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再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條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3855號函(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⒈按攔截製單當場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吳泓緯到庭結證稱:當天伊擔服巡邏勤
務,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04巷口,見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巷口停等紅燈,見紅綠燈已經綠燈,違規人沒有立即行駛,所以伊上前查看,發現違規人正在使用手機,所以伊告知其靠邊停車接受盤查,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因為違規人有駕駛自小客車使用手機的違規行為,當下他跟伊說他只是看一下手機,並沒有使用的行為。但確實是違規的行為,所以開立舉發單,違規人沒有簽收舉發單,因為他表示沒有違規。違規人右手拿著手機,以左手滑動手機螢幕,伊所在的位置是在駕駛座旁邊的窗戶外,透過窗戶看到違規人的違規行為。伊當時騎車停在他的駕駛座旁邊,大概就是約15公分左右,所以可以清楚看到車窗內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觀諸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所目睹之原告違規情節,原告確實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低頭使用行動電話。而行駛道路中間停等紅燈時低頭使用行動電話,將會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突發狀況及現場其他車輛、行人動態情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低頭手持行動電話滑動螢幕明顯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到庭具結作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至本院到庭具結作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有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合 計 8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