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李思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U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U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吳東穎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吳東穎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認吳東穎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2mg/L)」之違規行為,另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於同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2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4月9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4月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吳東穎於事發前一天晚上喝酒,經過一個晚上的休息,精神狀況良好始開車上路,未料體質關係未通過檢測。吳東穎已經地方檢察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經被告吊扣駕照2年,目前處於失業中。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每天必須使用系爭車輛載送2個小孩上課及上班,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請求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之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55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㈢次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由吳東穎於前揭時間駕駛行經系爭地點,為
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U009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吳東穎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前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又原告對於吳東穎上開酒後違規駕車行為並不爭執,且被告稱吳東穎對於前處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開說明,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前處分所認定吳東穎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之事實,即不能予以否定。準此,吳東穎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
予處罰云云。惟按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東穎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違規駕車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為吳東穎之配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參,自應對系爭車輛之使用善盡管理之責。又原告並未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且於本院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說明,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