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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5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54號原 告 葉忠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檢附被告112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訴狀內表示對於因不暫停讓行人通行致遭被告裁處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可認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而非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經本院以112年5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25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1、23頁),惟原告並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本院復於112年5月23日再以北院忠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254號函再次請原告補正,該函亦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2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