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56號原 告 陽昇法律事務所即鄧湘全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1月11日檢具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2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參照本院107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意旨,縱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該相片所示時間停車之情形,惟按該相片所示,檢舉人前方道路寬闊,甚可逕為行進而去,根本未有因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而須繞越、閃避之情形,更何況肇使其他車輛行車受阻或產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風險。是以,原告車輛縱認有前述情事,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微,舉發機關及裁處機關自本於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12條為裁量、審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
⒉實際上,觀諸該相片之道路交通狀況,根本沒有影響旁邊車
輛之行進,就算被認定符合要件,依諸一般社會生活法則亦可採認屬情節輕微,可以勸導代替處罰。裁處機關未為適法之判斷,泛以違法屬實一語帶過,對於是否符合行政罰法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未為判斷,自有違誤。⒊觀諸該影片,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更明顯沒有交通壅塞
或塞車,當然並無其他車輛須要繞道而行之狀況,至於被告說可能影響機車出入部分,其實亦屬輕微,因為原告車輛駕駛在旁邊買包子,就幾公尺處所而已,並非跑到遠方或附近大樓,當時上班時間,停好的機車很少再移動,實際上也沒有駕駛人要去騎機車出入,再來,本件也不可能影響行人,因為旁邊有寬敞的人行道及騎樓,行人可以安安全全的行走,再則,依一般社會常態之員警開單情形,駕駛判斷在此臨停情況,員警來勸導移車,也會配合駛離。法規已明訂針對大不對予以裁罰,小不對免予舉發,被告竟以不正確邏輯論斷,及錯誤適用法規而對原告不當裁罰,原處分應予撤銷自明。
⒋所謂併排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
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以內者,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2號、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車輛右邊的機車,乃非停放在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內,亦即與併排臨時停車的要件不相吻合,本件裁處要件並非相符,應以撤銷自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8:50:14至08:50:20見系爭車輛
緊靠車道右側機車停車格旁,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另全程影像未見系爭車輛有行駛後煞車或起駛之情形。
⒉由採證影像可明確判斷,系爭車輛符合上開臨時停車之態樣
,且系爭車輛係停於車道靠右側機車停車格位旁,依經驗法則一般車輛應行駛於車道中央,且系爭車輛於採證影像全程均未移動,故原告主張係主觀陳述並無所據。
⒊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審
酌不予舉發情形乙節,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然已經嚴重危害交通秩序(阻擋他車出入)。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據上可見,紅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停車線,同時亦為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之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紅實線之一側為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另一側則應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則如於紅實線處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實線之間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尚不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8:50:14:系爭車輛靜止於道路右側;⒉08:50:15:系爭車輛靜止於道路右側,閃爍右側方向燈;⒊08:50:16:系爭車輛靜止於道路右側,閃爍右側方向燈;⒋08:50:17:系爭車輛靜止於道路右側,閃爍右側方向燈;⒌08:50:18:系爭車輛靜止於道路右側,閃爍右側方向燈,
此時清楚可見其車身右側為機車停車格,並停放數台機車;⒍08:50:19:系爭車輛靜止於道路右側,此時可見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⒎08:50:20:檢舉人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87至195頁),復參酌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徵系爭車輛固停放於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然右側之機車停車格係位於紅實線之另一側之人行道範圍內,並非在「可供行車」路面邊線內等情,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系爭車輛係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併排停車之情形。是被告逕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