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原 告 陽昇法律事務所即鄧湘全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陽昇法律事務所即鄧湘全(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與龍華路口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4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112年4月14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張要旨:⒈舉發機關所憑之證據為行車紀錄器照片,該照片所示時間
究否為準確,有無經過校正檢驗或定期校準,民眾檢舉檢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不能作為認定合於時間内舉發要件之證明,就此本件裁罰即有不當違法。又系爭照片所呈現之事實僅為短短數秒間,系爭車輛是否係移動狀態,抑或是停止之併排、臨時停車,均無從據此照片認定。
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僅記錄到系爭車輛6秒鐘左右,係檢舉人行車經過的一瞬間,無法佐證原告係因臨時停車而停放。
又查系爭檢舉照片之道路寬度,北龍路僅有單向一線道,明顯狹窄而未有適當迴轉空間,系爭車輛係為了避免堵塞交通,而將車輛先行停靠路口處等待迴轉機會,蓋當時兩側車道車輛來往頻繁,實無較為適當之迴轉機會,因此系爭車輛暫於路邊等待,縱系爭車輛「可能」有未明顯移動之行為,但該行為係為等待迴轉並避免交通壅塞,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有採取其他措施之可能性。
⒊觀諸本件勘驗筆錄及舉發照片,檢舉人經過路口可以很順
利地從車輛旁寬大馬路通過,原告並無妨害人車通行、無妨礙交通安全,本件屬情節輕微並無裁罰之必要性。惟舉發機關未於查復理由說明,為何本件無不予舉發為適當之情形,舉發機關未審酌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規定,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裁處機關亦未退回予處分機關重新裁量,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有違,本件情節輕微,應認為已不處罰為適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⒈查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另依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在緊鄰路口轉角路緣處及路口內,並無行進情事,且路口乃車輛匯集之處,已影響交通順暢,自屬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文內容,係規範員警採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注意及遵守事項,非用以規範民眾檢具違規資料檢舉。
⒉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需要檢定合格的儀器,例如重量
、速度或酒精檢測值等,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常使用的行車記錄影像器,非依度量衡法第18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故尚無要求需檢定合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與龍華路口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9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95-115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1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06585號函(本院卷第121-12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13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為檢舉人行車經過的一瞬間,無法佐證原告係因臨時停車而停放,原告實係為了迴轉而非臨時停車云云。觀諸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採證影像1_龍警分交字第1120006585號函_0000000」,影片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8:43:59,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閃爍警示燈,停放在交岔路口旁,緊鄰人行道,系爭車輛停放處地面並有劃設紅實線;直至畫面時間08:44:05,系爭車輛均持續停放在交岔路口旁,並可見其前車輪已壓到行人穿越道。另檔案名稱「採證影像2_龍警分交字第1120006585號函_0000000」影像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則與上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相同,均顯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旁(本院卷第153-159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縱如原告所述屬實,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交岔路口旁,則系爭車輛應會閃爍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等待適當之迴轉機會,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閃爍警示燈,顯非在等待迴轉,而係臨時停車,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檢舉人經過路口可以很順利地從車輛旁寬大馬路通過,原告並無妨害人車通行、無妨礙交通安全,本件屬情節輕微並無裁罰之必要性云云。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均明文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縱使其他車輛得從系爭車輛旁之車道通過,惟仍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之視線,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表示「北龍路僅有單向一線道,明顯狹窄而未有適當迴轉空間」等語,再對照勘驗筆錄之截圖(本院卷第153-159頁),該路段確實為雙向單線道路段,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勢必會使路幅縮減,並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轉彎及迴轉,況系爭車輛停放處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其前輪並已壓到行人穿越道,其所為之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規定,自無處理細則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舉發機關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應依處理細則免予舉發,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㈤、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憑之證據為行車紀錄器照片,該照片所示時間究否為準確,有無經過校正檢驗或定期校準,民眾檢舉檢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云云。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觀諸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並清楚攝錄檢舉人車輛行駛經過停放交岔路口旁之系爭車輛,其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