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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7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原 告 王曉明送達代收人 吳唐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前,因有「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日前。嗣原告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4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目送兒童入學校,車輛緩慢直行,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完全靜止(並亮起煞車燈),緊靠道路右側,嗣放開煞車並起駛,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且採證影像中,並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停於道路「側溝」,依據經驗法則一般駕駛如正常行駛應行駛於車道上而非道路側溝,則原告從停止到起步,當然屬於車輛起駛前之態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路邊起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左側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前,因有「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08793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車輛緩慢直行,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畫面時間07:53:22可見系爭車輛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且其右側前、後輪停於道路側溝,畫面時間07:53:23系爭車輛起步行駛,並未使用方向燈。足見原告既已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其駕車自道路邊緣再行於車道行駛,自屬於「起駛」之情形,而其於起駛前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顯示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並未顯示方向燈,構成「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