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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7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原 告 陳柏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8S8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8S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4月10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地上標有私人土地字樣,非屬道交條例範圍,原告有與地主確認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並經允許依停車格停放。民眾不可能每次停車都確認該地點是否為既成道路,若為既成道路卻在地上標示私人土地,誘使民眾停放再開罰,此行為不太公正。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3月16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3月14日函,系爭地點係屬道路範圍(含側溝),系爭地點為未劃方向線之雙向巷道,倘劃有合法停車格位,停車時應由使用人順行停放,而非由個人自行主觀判斷停車方式,甚至佔用道路影響其他用路人行的權益,倘原告對於該處停車方式、該處是否應設為分向線或是具體可行建議均可向權責機關反映,以符實需,惟本案違規當時,舉發員警係依現行法規依現行道路地役採證逕行舉發,並無任何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否則即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依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系

爭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徵系爭車輛之車頭係位於公共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上,該柏油路面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系爭車輛並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等情,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3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略以:「經查案址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案基地建築線於公共排水溝內,建築線外為新明路143巷10米計畫道路範圍」等語,顯見系爭車輛車頭所在之柏油路面屬於道路範圍,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地上標有私人土地字樣,非屬道交條例

範圍,其與地主確認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並經允許依停車格停放云云。惟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車頭所在之柏油路面屬於道路範圍乙節,業如前所認定,縱使原告認為系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然系爭車輛車頭所在位置鋪設柏油路面,且設有公共排水溝,足見該處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該處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