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80號原 告 鍾寶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Q48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Q4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與三元街21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24秒時原告從對向經過系爭路口,與舉發員警同向之外送人員是在27秒時才停等紅燈,行人是在原告通過後才有行進現象。且系爭路口非常短,只有5條斑馬線的距離,原告24秒時已經通過系爭路口,若原告闖紅燈應該為同秒。此外,舉發員警拍攝之號誌影片幾乎曝光,根本無法看清燈號,原告堅信當時看到的是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違規影像,影像時間08:14:26至27,系爭路口南北向
行人始步行開始穿越路口並續行至接近路中,同一時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還尚未進入系爭路口,且原告對向機車騎士伸出左腳開始停等,顯示此時東西向行車號誌已是紅燈;原告並未停等,直接向前續行,通過系爭路口,按影像內容及舉發員警證詞,足徵原告係在對向機車已停等,南北向行人已進入路口之際,始穿越停止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⒉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
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8:14:26:員警前方路口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橫向有行
人穿越馬路,員警前方機車有減速情形,系爭機車尚未通過路口(紅色圈圈為系爭機車);⒉08:14:27:員警前方路口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橫向行人
繼續穿越馬路,員警前方機車有減速停車情形,系爭機車尚未通過路口(紅色圈圈為系爭機車);⒊08:14:28:員警前方路口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橫向行人
繼續穿越馬路,員警前方機車有停車情形,系爭機車接近路口(紅色圈圈為系爭機車);⒋08:14:29:員警前方路口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橫向行人
繼續穿越馬路,員警前方機車均有停車情形,系爭機車通過路口(紅色圈圈為系爭機車);⒌08:14:30:員警前方路口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橫向行人
繼續穿越馬路,員警前方機車均有停車情形,系爭機車甫過路口(紅色圈圈為系爭機車),員警機車車頭向左追緝系爭機車;⒍08:14:35:員警迴轉追緝系爭機車;⒎08:14:56: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告知於前方路口闖紅燈;⒏08:15:10:原告表示未注意到有紅燈,員警表示剛剛已經
有行人在過馬路;⒐08:15:29: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真的沒有看到
紅燈,其後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至13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08:14:26系爭路口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通過路口,此時橫向已有行人穿越馬路,對向員警前方之機車亦減速停車,而原告仍繼續行駛,於08:14:29始通過系爭路口等情,又系爭路口號誌於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6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參,足認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末按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