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85號原 告 林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件依原告檢具之裁決書,被告名稱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代表人應為「蘇福智」(住所同被告機關地址),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名稱,且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應予補正,並請重新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二、另原告雖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上該廢棄部分,請求以行政機關逾越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將扣押保管違規拖吊車輛返還於原告」部分,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衡酌上開車輛之出廠年月為民國95年7月,就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
三、倘原告欲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亦得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則上開命補繳之裁判費即得免予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