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87號原 告 王立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TA0000000號、第22-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TA0000000號、第2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2年1月24日14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台九線410.75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1公里,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委託張旭晧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1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A、B,於1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1月24日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在系爭地點前發現有設置限速標誌,嗣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3時21分許前往系爭地點勘查,並未發現系爭地點前方於台九線410.5公里處南向車道旁設有「警52」標誌牌,並上網查詢Google街景亦未發現有「警52」標誌牌,因而向被告申訴,被告僅依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回函,警方於執行勤務前拍照,認定有於違規地點前方300公尺設置限速標誌,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確認限速標誌是否於本件違規時已遭不明人士移除,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侵害原告權益,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21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規定,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及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規定,掣單舉發。
2.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照相稽查勤務地點前方於台九線410.5公里處南向車道旁設有「警52」標誌牌,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明顯標示之。又「警52」標誌牌因已遭移除,故原告現場勘查時未發現該標誌牌,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可知,「警52」標誌牌係於標誌變更後向後失其效力,被告於廢止前所為之原處分自不受影響而繼續有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A、B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附錄)。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A、B並無違誤: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3月24日武警交字第1120003428號函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9、83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77頁)及原處分B(見本院卷第19頁、第8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罰,於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4日行經系爭地點前未見設有「警52」標誌牌,嗣於112年3月13日返回現場勘查,亦未發現設有「警52」標誌牌等語,並提出現場蒐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2頁)、採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Google街景(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憑。惟查,按道路禁制標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處分對外表示,始生外部效力,其目的不僅在使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尚使相對人有提出救濟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誌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誌設置完成,即發生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失其效力。查觀諸112年1月24日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違規時,臺東縣台九線410.5公里南向設有「警52」標誌牌,且設置明顯並無遭樹木等物遮蔽情事,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嗣員警於112年3月13日前往現場巡查時,發現該「警52」標誌牌已遭移除,依上開法規可知,「警52」標誌牌於廢止後才失其效力,是被告於「警52」標誌牌廢止前就原告所為違規行為所為之原處分效力自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3日返回現場勘查未發現設有「警52」標誌牌等語,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