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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88號原 告 黃意安

林宥驊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杜宜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58352、22-ZIA158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宥驊駕駛原告黃意安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因超速66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58352、ZIA158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56公里,超速66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1日前。嗣原告黃意安於112年2月20日、原告林宥驊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均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均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林宥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58352號裁決(下稱A處分)對原告林宥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以原告黃意安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58353號裁決(下稱B處分,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林宥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於112年4月2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舉發採證照片未有車輛及道路公里數,難以判斷違規地點,另外舉發地點300公尺到1公里應設置取締超速告示牌,被告應提出相關影片或照片證明,否則舉發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9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方向,經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56公里,超過速限66公里,本件採證照片文字亦已載明「地點: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同向14.2公里處)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經查,原告林宥驊駕駛原告黃意安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林宥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B處分裁處原告黃意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A舉發單(本院卷第55頁)、B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歸責移轉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原告林宥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2509號函(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6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原告黃意安申訴資料(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6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2072號函(本院卷第91頁)、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照片(本院卷第95頁)、A處分(本院卷第107頁)、B處分(本院卷第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 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號,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12/21、時間:15:39:24、速限:90km/h、車速:156km/h(車尾)、器號:TC00623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623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20日、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6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 ;再者,系爭車輛違規超速攝取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標誌設置於同向14.1公里處路燈趕上,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亦無遭樹木阻擋駕駛人之視線之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2072號函(本院卷第91頁)、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林宥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黃意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依道交條例,以A處分裁處原告林宥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B處分裁處原告黃意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