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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0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莊宜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83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83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配偶於112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2.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前座乘客(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取證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83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造成原告之右上方皆為黑影,黑色安全帶、黑色頭髮及車室空間無法辨識,而無法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

2.原告因懷孕初期,孕吐不止,為避免向前傾斜安全帶勒到脖子而導致呼吸困難,故前胸安全帶之位置剛好在右乳之右前緣(未扭曲),導致安全帶恰巧被紅色圍巾遮住。原告事後拍攝穿著相同衣物且確實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照片,仍可拍攝出圍巾完全覆蓋安全帶之情形。又原告身為懷孕母親,為保護胎兒安全,必然會繫安全帶以確保母子安全,且原告夫妻二人均為專業醫護人員,危險意識程度應比一般人高,更不可能在此情況下未繫安全帶,使原告與胎兒陷入高度危險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採證照片場景明亮、系爭車輛車牌明晰,且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起訴狀所檢送照片係事後拍照畫面非違規當下,無可參採之處,且採證照片可明顯判斷乘客雖使用紅色圍巾,惟其右肩上方並未遭該圍巾遮蔽,顯見其未繫安全帶,圍巾並無法完全遭遮蔽右肩及前胸全部安全帶,故原告所陳僅係事後矯飾之詞。

2.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搭乘系爭車輛時有無繫上安全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附錄)。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應全程繫妥安全帶,而所謂應繫妥自屬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況,苟不具有會發生安全帶保護作用,自不合法規所定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再者,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人、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身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依一般社會經驗,正確使用繫妥安全帶應具有安全帶保護作用之情形,即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當車輛行駛中,方能使安全帶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會有一定拉力服貼在身,進而能將駕駛人及乘客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且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人及乘客的傷害程度。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未見原告右肩部有安全帶痕跡而認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觀之採證照片,原告乘坐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上,其以紅色圍巾圍繞著脖子並垂放在胸前,實無法辨識原告當時有無繫上安全帶,且該採證照片原告右肩上方畫面呈現一片黑影,實無法辨識如被告所陳「原告右肩上方並未遭紅色圍巾遮蔽,顯見其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再經本院細繹原告所自行拍攝繫上安全帶之模擬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後,確實會因其脖子圍著紅色圍巾而全部遮蓋住其所繫之安全帶痕跡,是原告主張其有繫上安全帶而遭紅色圍巾全部遮蓋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則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