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原 告 朱大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81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81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2.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1年3月21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4月26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更正為「罰鍰4,500元整」,並將更正之裁決書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車籍登記戶籍地臺北市,居住新北市安坑,未收到舉發通知單。
⒉原告當天北上行駛國道欲下安坑交流道,自安坑隧道起,已
行駛最右車道,右邊已經是路肩,不得行駛跨越,然依舉發照片所示,原本車道上出現虛線,因為此虛線未打方向燈所以開罰。依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原告不是起駛車輛,也沒有變換車道,始終沿著最右車道行駛,亦無超越同一車道之車輛,而所駛車道之右側,已是路肩,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實屬荒謬。安坑交流道此規劃根本是不當設計,哪有駕駛人已經駕駛最外實線車道,卻被原車道內突增的虛線而開罰,這是打了方向燈也無法改變其行車路徑之無意義行為,打方向燈之目的蕩然無存。請法院查明到底是原告真的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還是檢舉魔人或曾經被檢舉的民眾報復式檢舉,及有關單位不當之道路規劃設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越過車道線穿越
虛線仍屬不同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依法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另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⒊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於112年1月9日始向監理機關新增
住居地,本案舉發通知單係在之前由舉發機關付郵交寄原告車籍地,並於111年4月28日妥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8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4款、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高速公路之穿越虛線係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故以穿越虛線劃分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自屬不同車道,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4:06:08: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⒉14:06:09:地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車身3分之2位於
穿越虛線左側,3分之1位於穿越虛線右側,未顯示方向燈;⒊14:06:10:系爭車輛車身3分之1位於穿越虛線左側,3分之
2位於穿越虛線右側,未顯示方向燈;⒋14:06:11: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⒌14:06:12: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減速車道;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7至13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車道,嗣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後方車輛行駛之動向,而原告未顯示方向燈,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不因原告主觀上認知並非變換車道,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
單係以掛號郵件方式,於111年4月28日妥投至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即原告戶籍地址,另原告於112年1月9日始新增車主住居地址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原告歸戶住居地查詢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至77頁、第101至103頁)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始終沿著最右車道行駛,亦無超越同一
車道之車輛,而所駛車道之右側已是路肩云云。惟依前開規定,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路面出現穿越虛線時,自應知悉穿越虛線係用以劃分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此時原告可選擇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抑或往右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如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後方其他用路人對於系爭車輛即時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觀諸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然原告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無違誤。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