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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1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17號原 告 操維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2線西向約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2月7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交通裁決與執法單位於發出違規通知時,應詳列法條、規定

、證據及處罰程度,不可採概述或於原告申訴後才以補述方式入人於罪,且舉證須詳盡不可推估,如果證據不足則應採無罪推定。檢舉人所提供之影音資料應在執法單位送被告時一併送到,以利原告準備提出申訴時可在裁決所立即查閱,如此亦能減少行政訴訟,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圖利國庫之嫌。

⒉一般用路人在考取駕照之筆試與路考過程中,多半對於在高

速公路與前車之距離,依速度而保持幾個車身有概念,而且交通管理單位多會以跑馬燈顯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多少提醒用路人,然而幾乎沒有顯示變換車道時要採取多少距離,用路人如何測距幾乎沒有什麼概念,而且也不符實際狀況,舉發機關提供之換算公式根本是聞所未聞、見所未見,事實上在快速公路和高速公路上面所有的實際狀況都與法規相去甚遠。

⒊大年初一下午近傍晚時分系爭路段車流量相當大,所以車速

在擁擠處只能像檢舉影片所示,無論是檢舉人之重機車或原告之休旅車,時速只能在時速15至25公里之間,若以被告引用法規推斷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當在8至13公尺之間,也就是在車道線一虛一實為10公尺之間。再說快速道路之路幅寬本就比國道窄,兩線道的快速道路內、外車道彼此相鄰甚近,所謂安全間隔真的是無從測量,原告駕車進入隧道前,已善盡按喇叭示警及閃右側方向燈之責任,事實上該群重機車駕駛亦以按喇叭示警,他們卻在進入隧道前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原告實在不知道被檢舉裁罰所謂何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間16:37:12,系爭車輛於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重型機車並行;影片時間16:37:12,系爭車輛開始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與原先並行之重型機車相距不足10公尺(車道線一虛一實為10公尺),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

⒉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

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核上開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均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⑴16:37:12: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一台重型機車行

駛於系爭車輛右側外側車道,採證車輛時速顯示15km/h;⑵16:37:12: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

此時系爭車輛與該台重型機車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採證車輛時速顯示15km/h;⑶16:37:13: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

與該台重型機車相距約1個間距,影片中聽聞喇叭聲,採證車輛時速顯示23km/h;⑷16:37:14: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

與該台重型機車相距約1個車道線,影片中持續聽聞喇叭聲,採證車輛時速顯示23km/h;⑸16:37:15: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

與該台重型機車相距約1個間距,影片中持續聽聞喇叭聲,採證車輛時速顯示26km/h;⑹16:37:16: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

與該台重型機車相距約1個車道線,影片中持續聽聞喇叭聲,採證車輛時速顯示25km/h;⑺16:37:17: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

與該台重型機車相距約1個間距,影片中持續聽聞喇叭聲,採證車輛時速顯示22km/h;⑻16:37:18: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

與該台重型機車相距約1個間距,採證車輛時速顯示19km/h;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⑴16:37:13至16:37:15: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影

片中聽聞喇叭聲,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23km/h;⑵16:37:16: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頭

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影片中持續聽聞喇叭聲,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25km/h;⑶16:37:17: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頭

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影片中持續聽聞喇叭聲,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22km/h;⑷16:37:1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機車前方,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19km/h;⑸16:37:19: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機車前

方,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15km/h;⑹16:37:20: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機車前

方,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16km/h;⑺16:37:21: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

甚近,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18km/h;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23至25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個車道線或1個間距,顯然不足10公尺(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其仍持續向右側行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造成檢舉人必須減速,方能避免二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具有非難性及可罰性,至為明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在駕車進入隧道前,已善盡按喇叭示警及閃右

側方向燈之責云云。惟參酌前開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關於變換車道之規定,均明文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者包含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亦可知在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迄完成時,始終負有此注意義務,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亦不能僅以按喇叭示警及閃方向燈等方式免除上開義務。況衡酌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右側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迫近令右側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更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是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甚明,其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末按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按修正前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