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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2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22號原 告 楊政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3P397號裁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3P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6段與福德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1H3P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6段接近福德街口時,並未穿越停止線,而是迴轉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非「闖紅燈」,故員警所為舉發之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據舉發員警表示,於112年2月23日擔服18至21時巡邏勤務,在臺北市信義路6段與松山路口執行任務,於同日19時29分許,清楚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穿越信義路6段口停止線紅燈迴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並當場請違規人確認違規事實後簽收舉發通知單,完成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

1.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9:25:03,前方路口處燈號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19:25:0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尚未越過停止線;畫面時間19:25:27,原告迴轉後,員警上前攔停。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地點之路口前,並未穿越停止線,即迴轉至對向車道繼續行駛。依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可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已闖越停止線,並且伸入路口範圍內,始可認為該當,是原告所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定,並不該當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行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另由被告再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