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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3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郭志元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R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R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權西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另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2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R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31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4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5月15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5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5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第一次酒測值為0.26mg/L,然而經過幾次深呼吸及2次漱

口後,不到1分鐘時間,酒測值馬上降為0.25mg/L,顯然該儀器校正歸零沒有落實,儀器精準度尚有疑義。原告如果可以再休息5分鐘深呼吸及漱口,酒測值一定不會超過0.25mg/L,就不需要吊扣車輛牌照及駕照。

⒉攔檢當下員警告知拒測新法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且會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年。原告事後查明拒測為處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不須吊扣車輛牌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新車,要是能不吊扣汽車牌照,尚可處置系爭車輛變現,如果吊扣汽車牌照2年,系爭車輛2年的折舊及停車場停放費用絕對超過罰鍰18萬元。況且原告攔檢當晚不是因為車禍肇事,員警執法程序有瑕疵,不符程序正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月5日執行21-01時酒測勤務,詢駕駛

人即原告稱於112年1月5日20時,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吃薑母鴨並飲用紅酒,最後於1月5日21時30分許結束飲酒,經員警提供飲水漱口,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告知酒測器測試方式,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於測試時因深夜視線昏暗主機未按開始鍵,致僅酒測器之分析儀顯示酒測值,酒測器主機未記錄致無法成案並列印紙本,立即向原告告知並解釋非酒測器問題,實屬操作失誤,經同意後當場重新進行檢測。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5月12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驗證案號為26,檢出

0.25mg/L酒精濃度值,認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爰製單舉發第A00U2R130號違規,並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處,本案原告持檢察署處刑書及法院判決書向被告機關申請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部分得競合,其餘行政裁處仍應執行;舉發機關並另開立掌電字A00U2R131號違規處駕駛人即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⒉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本

身係車主亦為駕駛人,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無疑義,原告所持之理由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既係車主,則處罰吊扣汽車牌照,乃法所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餘地。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67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㈢次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並對原告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2月6日以前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又原告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已辦理吊扣駕照等情,有前處分送達證書、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是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且原告未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前處分所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之事實,即不能予以否定。準此,原告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酒測儀器精準度尚有疑義,且員警執法程序有瑕

疵,不符程序正義云云。惟原告倘不服前處分,本可提起行政救濟,然原告未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前處分所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之事實,即不能予以否定。是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爭執前處分有違法之情形,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事後查明拒測為處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不須吊扣車輛牌照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除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亦包含吊扣車輛牌照2年,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