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40號原 告 魏吳雲生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