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51號原 告 曾家苰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K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K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裁決書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此有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4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15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對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