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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37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72號原 告 劉美貴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U5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U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原處分於112年4月19日送達,並由原告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於112年4月19日已合法送達,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2年5月19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