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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38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88號原 告 劉春龍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及代表人。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惟本件被告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及代表人,並檢附更正之書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