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02號原 告 江啓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7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停車,經民眾於112年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2月15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地點為開放停車之黃色標誌線區域旁,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再次審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確實停於公車停靠站範圍內,且逾3分鐘,違規屬實。又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後懸部分停於公車停靠區,顯已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故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㈢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可徵系爭車輛前後燈號均未亮起,車內亦無燈光,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內,且其後懸亦位於公車停靠區內等情,足認原告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停車地點為開放停車之黃色標誌線區域旁云云,惟系爭車輛之後懸明顯位於公車停靠區內,其前開主張應不可採,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