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欣丞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明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欣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2月21日下午8時52、5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街○○○○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0日前。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第22-CP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雖於紅燈號誌倒數3秒時鬆開油門滑行壓到斑馬線,惟同時號誌也轉為綠燈,原告並無闖紅燈意圖,僅是提早起步,原告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且已伸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原告行為已嚴重危害往來行人及車輛安全,參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原告當然有闖紅燈之意圖,旨案違規並非僅紅燈越線,係影響行人及車輛之「闖紅燈」重大交通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再參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1日下午8時52、5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街○○○○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40980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8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再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7-97頁),檔案名稱「CP0000000影像」,畫面時間20:52:27可見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該處並未繪設路口範圍,畫面時間20:52:29系爭車輛並未停下繼續往前行駛,並越過停止線,於畫面時間20:52:30前輪更伸越行人穿越道,路口號誌則直至畫面時間20:52:30始轉為綠燈。又檔案名稱「CP0000000影像」畫面時間20:53:16可見系爭車輛於另一路口,而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該處並未繪設路口範圍,系爭車輛雖於路口停等,惟其前輪已伸越停止線,畫面時間20:53:56至20:54:01,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仍起步行駛,並越過停止線及伸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直至畫面時間20:54:02路口號誌始轉為路燈。依上開勘驗筆錄足見系爭車輛2次駕駛經過路口時,均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並伸越行人穿越道,顯有通過路口之意圖,且其前輪伸越行人穿越道,亦已足以危害其他行向用路人之安全,按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是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為2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5,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