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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30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吳靜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3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並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遂於112年4月6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開車一定會繫安全帶,不會以人身安全做賭注,舉發照片模糊不清,請被告提供清晰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駕駛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該車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照片

放大之後車內僅可見駕駛人手握方向盤,駕駛人上衣及背景均非常陰暗模糊,依上開採證照片,無從認定當時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是以,僅依前開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當時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