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劉淨真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淨真(下稱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2年5月15日以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於112年5月16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收到任何要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參加檢驗之通知,且無任何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不知裁決主文是要註銷原告哪輛汽車牌照,更何況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控不參加臨時檢驗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經查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反光片不符規定等情事,舉發機關爰依規定通知該車辦理臨時檢驗,因該車未依限到檢,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30日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17條在案。查該臨時檢驗通知單業以行政文書掛號交寄郵局,並於111年7月21日為車主受雇人收執在案,按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等情,有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61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7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車輛禁動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舉發機關因系爭車輛有反光片不符規定之情事,而認為有必要對系爭車輛實施臨時檢驗,並於111年7月13日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11年8月29日前參加系爭車輛(應檢車號:000-0000號)之臨時檢驗,該檢驗通知單並於111年7月2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受僱人收受在案,且該通知單所載應送達處所為原告戶籍地址,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相同,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13361號函(本院卷第59頁)、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61頁)、車輛禁動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7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1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為憑。再依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即負有遵期使系爭車輛參加臨時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未依限使系爭車輛參加臨時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未收到任何要求系爭車輛參加檢驗之通知,且無任何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更何況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控不參加臨時檢驗云云,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