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36號原 告 王立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000000號、112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000000號、112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1線南下74.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1公里,且查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認原告有「速限50公里,經雷射測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乃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6月22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舉發機關回函中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示意圖所載,系爭車
輛違規地點距離第一面「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超過300公尺,且第二面前並未劃設紅線,是否有可能於案發時,該測速取締標誌前有停放車輛進而使駕駛人無法察覺?⒉原告勘查同一轄區「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方式,發現同
路段臺11線90.7公里處,均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方設置圓形速限標誌,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均以該方式設置,然警方卻以臺11線73.5公里處南下車道地面設有速限50公里標線,認定駕駛人應了解該路段速限,進而對駕駛人舉發,是否符合法令?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當時儀器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南向)方向,屬發射範圍無訛。次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案違規路段,於臺11線73.5公里處南下車道路面設有速限50公里標線,又於臺11線74.61公里處南下車道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與標線,其間並無其他速限標誌(線),客觀上得認自臺11線73.5公里至74.61公里均為速限50公里,並不生違反明確性原則問題,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另依本案違規超速地點示意圖,該路段南下車道第1面「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臺11線74.25公里處,第2面位於臺11線74.33公里處,其中第2面測速取締標誌至交通稽查地點距離為73公尺,又系爭車輛距離交通稽查地點為170.9公尺,爰此,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發生地點距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約為24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8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
,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111公里,且距離系爭地點前約244公尺設置有「警52」警告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違規超速地點示意圖、臺11線南下車道73.5公里處之速限50公里標線照片、臺11線南下車道74.61公里處之速限60公里標線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有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前並未劃設紅線,是否有
可能於案發時,該取締標誌前有停放車輛進而使駕駛人無法察覺云云。惟原告就當時系爭車輛行經「警52」測速取締標誌時,該處有停放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實不足為採。
㈤原告另主張速限標誌應設置在「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方云
云。惟臺11線南下車道73.5公里處之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50公里標線等情,有前開速限50公里標線照片可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自應知悉該路段之速限。況法無明文規定速限標誌必須設置在「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方,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末按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另將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為得令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依修正前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應裁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修正後規定,則應裁處罰鍰1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按修正前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