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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4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44號原 告 劉培翰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劉培翰」,惟原告起訴狀所附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劉培翰個人計程車行」,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有未合,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三、再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名稱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