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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5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55號原 告 郭松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TPE2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TPE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207二樓,由原告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5月23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2年6月26日(期間末日10月24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月26日即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7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