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8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既以「丙○○」為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是否指「丙○○」為未成年人而無完全行為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受監護宣告致無行為能力,依起訴狀暨其附件無從判斷,應予釐清。如原告為成年人且並未曾受監護之宣告,依法即無由他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之可能;如原告確係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則應補正其證明文件,並提出「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8月1日所開立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9ZCX2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83823號」,請以一併以書狀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