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92號原 告 林志豪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勾選正確之訴之聲明(如「原處分全部撤銷」),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